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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是什么意思(取缔无证娱乐场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探析(二))

取缔是什么意思

作者:杨思强单位:广州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监督处
接上文《取缔无证娱乐场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探析(一)》
摘要
执法实践中,取缔行为具有很强的复杂性,部分取缔处理决定已具备即时强制的特点。此时,宜将取缔视为即时强制等行政命令行为。行政机关单独实施取缔决定,并不实质性包含行政处罚内容时,并不需适用听证程序。当前,实务中普遍认为,对于明确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宜按照“等内等”来执行,不适用听证程序。
关键词:无证经营  娱乐场所  取缔  强制执行

三、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取缔困境的分析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程序性要件、实体性要求都将作出审查。执法实践中,文化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常因程序、实体不合法,面临不予受理或不予强制执行的困境。本部分,笔者汇总了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法院案例中,法院不受理行政执法部门非诉强制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强制执行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原因。(一)不符合程序性要件,不予强制执行1.行政处罚决定期限未届满、未依法催告如山东省菏泽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银盛国际缤纷年代KTV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案[(2014)菏行审字第13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被执行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菏泽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也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诉讼如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与邯郸市邯山区零点娱乐休闲会馆行政诉讼案[(2019)冀0402行初16号]。2019年2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作出娱乐场所取缔通知书,将邯郸市邯山区零点娱乐休闲会馆进行取缔和查封,原告不服,导致诉讼。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在作出娱乐场所取缔通知书中,未注明行政相对人及存在的违法行为,且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作出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对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零点娱乐休闲会馆要求撤销娱乐场所取缔通知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取缔和查封系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在同一诉讼中要求审理两个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件中,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未及时掌握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修订,错误地将第四十一条表述为第四十条,被法院裁定为适用法规错误。(二)不符合实体性要件,不予强制执行1.申请执行人应通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查处取缔无证经营行为如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陈导英非诉执行审查案[(2013)武行审字第41号]。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陈导英在没有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酒吧经营活动,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行为,作出依法予以取缔的处罚决定。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应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查处取缔被执行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直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依法予以取缔”的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取缔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可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如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潘炎山执行裁定案[(2016)粤1303执1571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古丽华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皇廷俱乐部的经营场所执行裁定书案[(2016)粤1303执1572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取缔处罚法律上没有界定标准,取缔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可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驳回强制执行申请。又如江西省新余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申请强制执行新余市麦唐音乐茶座会所案[(2019)赣0502执3519号]。2018年10月29日,新余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作出(余)文罚字[2018]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余市麦唐音乐茶座会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作出依法予以取缔的处罚。新余市人民法院裁定:取缔处罚法律没有界定标准,取缔显然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因此,其可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3.未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强制执行申请缺乏具体、明确的履行范围、标的和内容如湖北省襄阳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强制执行案[(2019)鄂0602行审15号]。襄阳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襄)文申执字(2018)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襄)文罚字(201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为“对当事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予以取缔”,申请执行的材料中未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该强制执行申请缺乏具体、明确的履行范围、标的和内容,故对襄阳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4.在没有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可视为营业执照没有生效,没有营业执照违法经营,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而不是文化旅游局如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申请执行段红伟文化行政处罚案[(2019)豫1103行审11号]。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没有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可视为营业执照没有生效,没有营业执照违法经营,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而不是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且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但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表述与上述条例规定不一致,表述为责令立即停止被申请人的违规经营活动。对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5.对没收或者罚款予以强制执行,实质性地否定取缔内容的执行如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管朋祥、陈再兴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2014)忠法行非审字第00023号]。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管朋祥、陈再兴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1.予以取缔、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忠县人民法院仅裁定对《忠工商处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将取缔明确排除在强制执行之外。6.对责令停止营业不予强制执行如浙江省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罗星林非诉强制执法案(2015)[嘉善行审字第49号]。2014年11月7日,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罗星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营业;2.罚款15000元,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法院审查后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014年7月22日)附件3第21项的规定,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娱乐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文化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据此,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7日作出善文罚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再如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申请执行段红伟文化行政处罚案[(2019)豫1103行审12号]。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但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表述与上述条例规定不一致,表述为责令立即停止被申请人的违规经营活动。对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文化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与前述河南漯河市源汇区文化旅游局与虹丽练歌房非诉强制执行案[(2018)豫1102行审68号],均位于河南漯河市,但分处2个区的2家基层法院,对责令立即停止无证娱乐场所违规经营活动的处罚内容,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定。(三)非诉强制执行审查标准探讨1.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强制执行不同于审判,具有单向性、不平等性、强制执法主体的主动性、形式化等特点。如前述案例所揭示,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对非诉强制执行审查标准,存在着形式审查标准、实质审查标准等具体观点与做法。前述河南省漯河市2家基层法院对文化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立即停止违规经营行为决定的审查,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区别。一般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形式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只需审查申请执行的条件和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不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是否合法。实质审查标准则则是指除对申请执行的条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外,还需实质性地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取缔非诉行政执法案件审查中,由于对“取缔”属性容易产生分歧,如机械地坚持形式审查标准,将使行政机关采取的宣示当事人行为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抄告有关机关协助查处等实质性履行“取缔”职责的行为,排除在受理与执行范围之外。实质性审查,能产生实质性判断行政机关行政决定实际内容的法律效果,但也容易产生通过非诉执行程序,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审查行政机关效力合法性的法律效果,对司法权、行政权合理配置带来负面影响。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娱乐场所非诉强制执行案件中,被处罚人怠于行使复议、诉讼权利,已构成《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所称的无证经营行为。在非诉程序中,法院不应动用实质审查标准,对是否娱乐场所、是否构成无证娱乐场所经营行为等组织审查。在慈溪市拉缇娜音乐茶座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诉讼[(2016)浙02行终313号]中,法院对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拉缇娜公司经营的场所属于娱乐场所予以支持。2.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理论与实践倾向于认为取缔行政命令,赋予相对人不作为违法行为的义务,但对不作为义务是否符合明确性标准存在一定争议。行政强制法颁布以来,法院系统对不作为义务非诉执行问题的认识逐步统一,已将不作为义务纳入执行范围。如2019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非诉强制执行给付义务,既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又包括行为给付义务。行为给付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四、取缔再审视

(一)取缔性质的再认识1.行政行为理论与行政法实践行政行为理论是全部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行政行为理论一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产生出众多的研究范式、分类方式与分类标准。受德国行政法理论深刻影响,我国行政法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相应地制定并颁布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一般规定,各部门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尽管各部门立法质量显著提升,众多法规、规章中仍保留了取缔的表述。由于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基本行政法中缺乏明确界定,理论和实践中对取缔属性的认识并不统一。为廓清执法实践中的困惑,学者专家提出过取缔行政处罚论、取缔行政强制措施论、取缔行政命令论、取缔行政强制决定论等观点,试图将取缔归入某种有明确法律可供行政机关遵循,并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评价。2.公安机关对取缔属性的认识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2006年3月,公安部治安局、法制局编写出版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释义及操作实务》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一种综合性的强制措施”;“取缔行为的实现,通常都伴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体现为目的与手段关系。结合执法实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实施取缔时,需要综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扣押、收缴、追缴、查封等措施进行。”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并未将取缔列入行政强制措施,令各部门对取缔属性的认识再度产生明显分歧。基于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取缔再度被认为具有行政处罚属性,具有综合罚性质,同申戒罚、声誉罚、行为罚、财产罚、人身自由罚一道被纳入行政处罚的学理分类。3.对取缔属性的其他认识国务院不同部门复函对取缔性质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1996年10月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指出:“‘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143号)作出与此相反的解释,指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取缔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5小’”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问题。”4.取缔综合措施论随着行政行为理论深入发展,简单地以行政行为对象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扩大受案范围,解决立案难等现实问题,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作为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的概念。随着对行政行为类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部分学者回归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的基本特性,进一步提出取缔综合措施论等观点。如郭庆珠(《当代中国行政取缔的法律治理》《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提出,取缔是“对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包裹授权’,包括授权作出行政禁令及禁令之即时强制执行,二者共同诠释了取缔非制裁性、终局性和实效性等权力特性,非仅为执法目的的宣示。”“取缔是一个有实质授权内容的‘处执合一’的综合执法行为,在权力性质上具有实质性、复合性和实效性。”“基于这些属性,取缔被认为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明确内容,具备可诉性,应予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取缔综合措施论与前述取缔是综合行政处罚观点相比,既有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相同。(二)取缔程序的再审视法院对取缔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着非诉强制执行审查阶段,审查行政标准和审查强度。综观已披露案例,法院、公安等司法行政部门普遍认为取缔具备“处执合一”的综合执法行为的性质。执法实践中,宜将“取缔”区分为实质性包含的处罚与执行等子行为,分别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成文法程序规则,避免程序违法;如无无成文法规则可供适用时,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关要求,减少程序瑕疵。1.对成文行政法程序规则的优先适用实务中对取缔与行政处罚的界限阐述相对模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取缔’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统称,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而要看行政机关取缔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当取缔决定实质性包含行政处罚时,则需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子行为”予以严格审查。如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2005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1期)二审判决指出:“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执法实践中,取缔行为具有很强的复杂性,部分取缔处理决定已具备即时强制的特点。此时,宜将取缔视为即时强制等行政命令行为。行政机关单独实施取缔决定,并不实质性包含行政处罚内容时,并不需适用听证程序。当前,实务中普遍认为,对于明确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案件,宜按照“等内等”来执行,不适用听证程序。如秦佃波诉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2014)鲁行终字第1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关停取缔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在决定中虽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但并未实际影响原告行使诉权,故对上诉人关于“《关停取缔决定》未告知复议权,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仅以行政机关不进行诉权告知或告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执法部门将取缔明确表达为行政处罚,法院会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等较重行政处罚程序标准,提高审查强度,实质性地审查执法部门在责令改正、事先告知等程序中,是否已实质性保障当事人告知权利。对执法部门作出取缔处罚决定,仅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听证权利的轻微瑕疵仅予以说明。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及国家赔偿卷》)。如江西省乐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乐安县正熙文娱发展有限公司案[(2019)赣1025行审1号]。乐安县文化局于2018年9月30日对正熙公司擅自开展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乐文罚字(2018)第06号取缔乐安县正熙文娱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处罚决定书。法院审理后裁定:乐安县文化局未告知正熙公司听证权,属于程序瑕疵,但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可提出陈述、申辩,在处罚决定书中也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正熙公司也表示其认可并接受乐安县文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故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对申请执行人乐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作出的乐文罚字(2018)第06号取缔乐安县正熙文娱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对行政强制法异议程序规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提出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后,可能面临不予受理、受理不不予执行的情形。对此问题,《行政强制法》设置了复议程序,为行政机关设立了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对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的异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3.复议诉讼期间应采取的其他处理手段当事人复议诉讼期限届满,行政机关方能提出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处理决定作出后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前接近10个月,极容易成为管理空档期。行政执法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理,貌似已依法行政,复议诉讼机关坐等无证经营者利用制度空隙继续违法经营。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可采取向属地镇街、公安机关通报无证经营情况的做法,部分分解监管责任,但仍不能就此免除主管部门安全等各类责任。(三)改进取缔执行实际效果的再呼吁1.修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已不再保留取缔的表述。《办法》对工商行政部门无照经营行为查处职权、取证手段作出明确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赋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权,对违法从事无照经营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如何查处涉嫌无证经营,《办法》仅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并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貌似“无牙老虎”不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不仅保留有取缔的表述,还普遍规定对无证经营行为,“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出版、广播电视、网吧等执法门类中,对严重的无证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常普遍。同属狭义文化市场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规定了由文化主管部门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区分违法所得具体情形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2017年12月15日《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仍未能具体解决执法手段缺失、违法责任不明等困难,仅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该条实际上未对取缔予以明确,仅提出了对无证娱乐场所责令停止经营、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惩戒等行政处理措施。文化法制步伐滞后不利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对建议适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启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订,参照有关条例和有关门类有益经验,赋予文化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查封扣押专用工具、设备等行政强制措施权,设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法律责任。2.行政处罚说明理由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是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要件之一。根据王留一等的研究(《论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的司法适用与制度实现》《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行政行为内容明确包含授予或者侵害权益类型明确、授予或者侵害权益程度明确等两项基本要素,需要推进行政行为内容要素的明确化、制度化,在行政决定书中尽量采用数字化的表达方式并确立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解释义务。”当前,文化行政管理(文化综合执法)取缔决定书中容易出现说理不足的倾向。《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娱乐场所违法行为,应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但前述所引典型案例,揭示不同文化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处罚决定书对取缔实施主体认识上的分歧。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付丹丹非诉执行审查案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责令付丹丹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贵州省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仁怀市天豪娱乐会所非诉强制执行案,法院裁定会所经营者宦顶文自行取缔。综观前引无证娱乐场所案例,执法部门在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交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中,或者未释明取缔概念,或者未阐述无证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或者有意转换取缔对象,不仅造成相对人理解上的困难,更使得受理法院裁定取缔无实质给付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要求。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书如果忽视说明理由的要求,就事论事、依葫芦画瓢,机械地适用法条,不注重说理,不解释法律,不言明危害后果,不告知违法责任,将难以达到说明法理、阐明事理讲清道理的效果。笔者建议,对无证娱乐场所取缔案件,执法部门应克服过度程序化的生搬硬套、克服言多必失的传统心态,在发出调查询问通知、开展调查询问、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环节就开展法制宣传,及时阐明法理,引导经营者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无证娱乐场所关联方认识到连带法律责任。在行政决定书中,应明确说明“取缔”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执法机关执法措施、违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区分情形明确表述要求当事人自行采取的自行拆除设备、主动停止无证经营违法行为办理行政许可等要求。3.健全信用惩戒机制当前,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治理的有益尝试,有助于化解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中都有积极应用。法院受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如认为取缔、责令停止经营等缺乏具体、明确的履行范围,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时,可能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等裁定。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等信用平台实施取缔后从业禁止、黑名单管理的实际效果仍有待检验。法院裁定执行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手段效力逐步体现。裁定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将其列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于资料缺失,目前还少有将无证娱乐场所经营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案例,有待于各地文化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厘清取缔属性、依法作出取缔决定、依法申请并获得非诉强制执行裁定后,探索有效的强制执行实现机制。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供业界同仁参考、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1.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公安部法制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释义及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2.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6月出版3.杨科雄: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基本原理与实务操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2月出版4.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刷馆,2014年4月出版5.刘德权、陈裕坤、缪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及国际赔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6.郭庆珠:当代中国行政取缔的法律治理,《现代法学》,2015年第20156期第14—27页7.黄学贤: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04期8.广东省志编篡委员会:广东省志1979-2000—28—政法卷,方志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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