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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印尼建筑工程系列 | 《建筑法实施条例》升级处罚折射的相关合规要点)

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作者:Hilda
2020年4月23日,印尼政府颁布了2020年第22号政府法规,该法规是印尼2017年第2号《建筑法》的实施条例。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对外资建筑公司(BUJK PMA)和外国建筑服务代表处(BUJKA)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虽然22号法规已在去年颁布,但是法规中有关处罚的规定与此前规定相比更加严厉。罚款的计算基于工程合同总金额的比例,将可能导致外资建筑公司或外国建筑代表处因其不合规行为面临更为严重的罚款风险。
一、 22号条例与旧《建筑法》的对比1999年旧《建筑法》(目前已被2017年新《建筑法》废止)中,第43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对建筑公司和外国建筑代表处违反法律法规刑事处罚措施:
1.不满足技术标准而进行建筑规划,导致建筑物产生缺陷的,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不满足技术标准而进行建筑施工,导致建筑物产生缺陷的,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合同金额5%的罚款;
3.监理人员故意让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施工人员实施建设任务,导致建筑物产生缺陷的,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合同金额10%的罚款;
与新出台实施条例不同的是,(1)旧《建筑法》中违反技术标准的罚款是以单个工程合同的合同金额为基础计算的,而实施条例中违反许可证相关制度的罚款是以该工程主体全部工程合同的合同金额为基础计算,因此处罚金额可能大大升高;(2)旧《建筑法》中的处罚措施性质为刑事处罚,而实施条例中的处罚措施性质为行政处罚。
二、 22号条例规定的主要处罚内容实施条例重点规定了对外资建筑公司和外国建筑代表处的以下的处罚措施:
1.外资建筑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IUJK:Izin Usaha JasaKonstruksi)。
如果外资建筑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公共工程部可以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并处以合同总金额的10%的罚款。此处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仅包括完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还包括没有取得相应营业执照的情况(即取得的营业执照类型与实施的工程项目类别不匹配)。根据本地的实务,我们发现不少外国的建筑公司或者建筑代表处联合体在实际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存在IUJK未被激活或未取得IUJK就开始工程项目管理或实施的情况。因此相关企业应在正式开始工程项目实施之前确认已经取得激活的IUJK,以免处罚风险。
2.外资建筑公司和外国建筑代表处没有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SBU:Sertifikat Badan Usaha)。
如果外资建筑公司和外国建筑代表处未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公共工程部有权暂停其运营,并对外资建筑公司处以合同总金额的10%的罚款或对外国建筑服务代表处处以合同总金额20%的罚款。SBU证件通常为建筑公司和代表处在注册成立过程中必然会取得证件。但在实务中的主要问题还是在于SBU的范围与企业实际施工的范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比如企业在申请注册时的SBU范围为工厂建设或者大规模商场建设,但实际施工内容为基础设施(道路或桥梁建设),这种情形下可能被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的SBU,亦存在处罚风险。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应内部自查公司章程的KBLI范围,SBU证书范围是否与实际工程内容范围一致。
3.外国公司未设立外国建筑代表处或与未与印尼本地建筑公司组成合资公司,直接开展建设工程。
外国公司未设立外国建筑服务代表处或与未与印尼本地建筑公司设立合资公司,直接在印尼境内开展建设工程的,公共工程部可以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并处以合同总金额20%的罚款。根据印尼政府于2021年3月4日实施的10号条例,2016年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已被废止,10号文下原则上建筑服务业不受外商持股比例限制,字面上的理解可以100%外资。根据我们咨询BKPM的意见,BKPM对于外资建筑服务业外资持股比例同样持开放态度,但是实践中由于建筑服务行业的相关资质文件和许可证均由本地各家建筑业协会或公共工程部颁发,根据我们的了解,考虑到具体的建筑服务范围和具体的工程实施项目内容,以及对于本地中小型企业的保护,印尼建筑业协会实质上并未完全放开建筑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持股限制要求,且目前内部尚没有最终的实施性法规出台。因此,如需设立外资建筑合资公司,出于谨慎之考虑我们依然建议外国投资者应同时考虑本地股东的选项,以免在最终申请资质文件时被要求提供本地的合作方或者本地股东。
4.外国建筑代表处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如果外国建筑代表处不能满足以下要求,除书面警告外,还可能被处以下金额的罚款:
三、 外资建筑公司本地股东资格的争议问题根据2019年7月2日颁布的2019年第9号《公共工程部部长条例》,外资建筑公司的印尼股东必须是印尼本地的内资建筑公司,不得为印尼个人股东,且该本地建筑公司应当具有B1以上级别之资质。9号文一出马上在行业内引发了巨大的反弹,因为由于各种历史问题外资建筑公司的本地股东为本地个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如需变更本地个人股东为本地建筑公司。本地公司需支付额外成本,同时更换本地股东面临的漫长审批和决策流程,亦让各建筑公司面临头疼的选择。随后,该9号条例被2019年11月18日颁布的2019年第17号《公共工程部部长条例》废除。这样,从理论上,外资建筑公司需有本地内资建筑公司股东的依据应该已不存在。但是实践中,出于审慎之考虑,很多建筑协会亦会建议外资建筑公司在注册时仍需提供本地内资建筑公司股东。2020年第22号政府法规颁布后并未对外资建筑公司的上述本地股东问题做出澄清。我们亦将密切注意法规的制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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